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壹包(淨重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叁拾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壹包(淨重肆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叁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七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五執行搜索,並在其女友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褲子口袋內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四點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七點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八點五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七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一包(淨重四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七點八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四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七點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十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 簡慧玲 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四點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十點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三十一只(重七點八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