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