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張安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2日、89年4月1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