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許耀中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5,172元,及其中144,608元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5年7月19日以書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2元,及其中144,608元自
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月19日止
共消費簽帳144,60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335,372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80元│中3,72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3,720元│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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