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簡郁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蕭振源 所有牌照
號碼AGD-5082號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22時10分,由訴外人 蕭安竣
駛於新北市○○區○○○○○路口時,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疏
於注意前方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
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3098元(其中零件9210元、工資432元
、塗裝3456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
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蕭安竣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行
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已於103年11月22日和訴外
人蕭安竣達成和解。依和解書被告給付15000元予訴外人蕭
安竣,分二次攤還並已於103年12月15日全額付清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肇事後,被告已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振源之
子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蕭安竣私下和解,並交付全部和解金
額15000元予蕭安竣,再依該和解書之記載:...乙方
(即蕭安竣)同意於甲方(即被告)履行上述約定內容後
,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此有被告所提該
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保
戶蕭振源自亦不得再有任何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蕭安竣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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