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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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金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1、3、5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
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附表5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1年,加計編號1至4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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