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殘渣袋1個(內含」應更正為「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內含」;第7行所載「成都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應更正為「武昌街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17至18頁)。2.被告王聖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持有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或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17至18頁、第54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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