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黃日成
黃國欽 相對人 陳榕鳳
孫維新 姜宜庭 巫孟薇 姜義信 黃睿瀚 黃睿宇 傅國祥謝惠娟 巫庭萱 吳昶聖 黃思綺 姜利燕 徐新憶 徐與瑞 徐新慧 孫維康 邱于柔 黃晨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2萬7,927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確定,並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認為訴訟尚未終結前,抗告人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認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是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再於103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惟原法院認抗告人其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行催告通知之後,故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未經終結之情況下,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抗告人之聲請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本案訴訟既經部分敗訴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再於103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而相對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而原法院援引97年台抗字第357號、91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因該裁定內容均非針對實施保全處分後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尚不得類比適用本案;故原法院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作為駁回聲請人之依據,然該裁定意旨既認定訴訟終結是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情形而言,原法院卻又認定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確定非屬訴訟終結,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原裁定於法自屬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假處分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受理在案。又抗告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按其與 沈宏銘 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即相對人)陳榕鳳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九六四、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八九二,按其與沈宏銘間如附件書所示同一條件,與原告(即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提存書、收款書、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2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又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3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第35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3、24頁),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斯時並未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謂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處分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抗告人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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