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語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語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丁語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中。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
(二)補充被告丁語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怡興 及 胡曉蓮 所有之手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怡興及胡曉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行竊犯行對其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廚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