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江春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5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江春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江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殺豬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