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煜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雖構成加重持有毒品要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為何持有過量毒品之心態,及對社會並未造成危害,僅憑上訴人持有過量毒品為法定門檻的6.5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猶為過重,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因考量購買毒品之風險太高,每次吸食完毒品後,便提心吊膽去向上游購入毒品之風險過高,每日購買毒品之金錢及一次性購入毒品之金錢,相差甚距,且案發前上訴人因另案通緝,為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故上訴人為考量降低購毒風險及降低購買毒品的金額,上訴人才選擇一次性購入第二級毒品135公克,經遭查獲,上訴人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對此狡辯,懇請貴院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心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並經證人即併予查獲之同案被告 賴韋綾 證稱至明,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7張等證據,以及扣得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與電子磅秤等物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19.70%,純質淨重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認;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驗前總純質淨重
133.6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再採集被告尿液,經依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逾133.68公克,已達構成本罪門檻之6.5倍,數量極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