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103年度偵字第19201號,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
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自94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
3年5月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巫政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
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某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㈡巫政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
2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7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巫政育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扣得前述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警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巫政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認罪,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在卷(見103毒偵5974號卷第10頁、第11頁)可稽。又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之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1年間起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同一日、同地點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在103年7月2日上午,在停放於桃園縣某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是當天凌晨,也是在桃園路邊之車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審理卷第45頁),據此,則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且非同時為之,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自屬各別行為,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罪名亦不同,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並非想像競合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被告認係同一行為,容有誤會,並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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