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理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薛理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22、23行關於「(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之記載,顯係「(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之誤植,應予更正,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薛理梅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呂芷 亘頭很痛,欲至醫院就醫檢查,然因自身尚有工作待執行之緣故,僅將被害人扶至事故現場旁超商門口休息,稱十餘分鐘後即回來帶其就診云云,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告知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前來,即逕行離去,俟被害人在現場空等十餘分鐘仍未見被告前來,因不耐頭痛而自行前往就醫並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準此,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所闡釋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觀,本件被告離去當時均未履行;至被害人同意被告先行離去部分,並非被害人未受傷,僅係因被告承諾於十餘分鐘即會返回並偕同就醫,被害人始附條件之同意,然事後從被害人方觀察,被告當時確實未滿足該條件,故被害人乃自行就醫,是以,縱被告事後確實有返回事故現場之超商查看,仍無解於被告於離去當時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之事實。從而,原審未細究被害人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之原因,且忽視被告離去當時法條所賦予肇事者應盡之義務均未履行等情,而以被告事後有返回察看之行為,逕認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證人 呂芷亘 於偵查中證述:前揭貨車撞到我左邊身體,我就倒下去了,司機有下車扶我到巷子旁統一超商門口,我有叫他帶我去醫院,我頭很痛,他說他很忙,10分鐘後再回來,我以為他說真的,就說好,司機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駕駛的前揭貨車撞倒後,被告有扶我起來、陪我到超商,我有告訴他我的頭很痛,我有向他表示我想去醫院做檢查,但他告訴我他等一下就來,我當時回答好,並在超商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攙扶被害人至附近超商休息,且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先行離去。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其同意待被告處理事務完畢後始一同就醫,則被告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先行離去,尚難認被告離開事故現場之舉動係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肇事發生後當場告知被害人,其每日凌晨4點半均會在南機場夜市前面送報紙乙節,亦據證人呂芷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年2月9日凌晨4時至5時許確有返回肇事現場尋找被害人並於案發後至上址統一超商消費等情,亦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黃偉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非子虛,自難以被告於肇事當日未留下聯絡電話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2.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未於約定之時間內返回肇事現場協助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查,證人黃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2月9日凌晨4時至5時許,我有在南機場的7-11內服務,我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薛理梅,案發後,大概是凌晨4時至5時許,他跑來店裡找我,問我有無看到一位老先生(即被害人),我回答他有,他事後跟我說他撞到那個人,想要找那個人;他有告訴我如果之後看到被撞的那個老先生要通知他,他在案發過後大概1、2個星期1次到店裡消費,案發前被告沒有到店裡消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徵得被害人同意而先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即已返回肇事現場為尋找被害人而於案發後至上址統一超商消費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返回肇事現場欲協助被害人救醫及負擔事故責任等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所述「上訴人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時為深夜,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擅離肇事現場,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與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即返回肇事現場為尋找被害人等案情,並未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是上訴意旨援引他案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要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同上見解,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