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10號原告 林雅鈁 被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表兄妹關係,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吳家祖厝內,被告因不滿伊於其祖父治喪期間,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吳明忠 索討債務而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伊之右額頭一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2公分之傷害,並歷經2年開庭之奔波,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以:伊在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依原告之要求向原告道歉,原告卻認誠意不足,故伊僅願賠償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吳家祖厝內
,因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其右額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害,復因訴訟而南北奔波
,身體與精神承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10萬餘元,被告則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亦10萬餘元,已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兩造名下各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6-18頁)。又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傷害原告,惟依原告所陳於被告傷害後赴醫院急診就醫後即未再就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其傷勢尚屬輕微。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