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喬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德誼公司維修服務
單參張上偽造之「 陳仁和 」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證人 廖雅婷 之證言,及德誼公司10
4年4月8日中檢秀政104偵262字第033481號函文1份、簽有「
陳仁和」字樣之維修服務單3張(其上有被告偽造之「陳仁
和」署名各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62號偵查卷第21、22、23頁)等證據部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號偵查
案卷查核屬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另被
告與告訴人 吳文琪 間並無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故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324條、第338
條之規定即明。是卷附告訴人吳文琪之民國104年12月22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104年12
月22日和解書,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
依據,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