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峻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簡銘昱律師上列公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於112年6月26日所為證據裁定,有更正必要,茲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聲請調查如原裁定附件一編號8(4)之證據,未包含被害人大體之現場照片本身(即照片編號1-2、26-31、33-34、36-70)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高翊峻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6月26日所為之證據裁定,其中附件一編號8(4)「112年1月12日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指112年相字第18號卷第195至263頁)」,原裁定就「所附現場照片」部分記載限定僅可提出編號4、5、7、8、10,合先敘明。惟查,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係當庭針對現場照片中有出現被害人大體部分之刺激性證據,表示為避免使用過多影響國民法官,因而就現場照片中有出現被害人大體之照片,同意僅提出編號4、5、7、8、10共5張(參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然就其餘未包含被害人大體之現場照片本身(即編號1-2、26-31、33-34、36-70)本即為上開勘查報告之主要內容,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而有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就該等未包含被害人大體照片文字說明以外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為使本項證據調查範圍明確,爰更正裁定如主文。
二、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基檢嘉酉112國蒞1字第1129017836號檢察官聲請變更裁定函辦理。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藍君宜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品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