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進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僅因停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蕭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賢與 黃軾錦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黃軾錦之公司搬遷,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紅線違規停車,當黃軾錦要將該車駛離時,蕭進賢用手大力拍打車窗,質問黃軾錦「今(25)日中午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公司大門前,為何要報警開單?為什麼不直接按門鈴叫移車」,黃軾錦表示「車上沒有留電話,且不知道是哪一層樓,才直接打電話請警方處理」。蕭進賢執意要請警察來告發黃軾錦紅線違規停車,黃軾錦表明現在還在工作要離開,蕭進賢表示「我現在就是要你被開單」,蕭進賢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走到黃軾錦所駕駛車輛左前方(因後方有電線桿,以致無法倒車),脅迫黃軾錦不得離開要等警察來,妨害黃軾錦將車輛駛離。
二、案經黃軾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進賢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在車頭前,我站在馬路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軾錦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拍攝之照片、鄰居住宅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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