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於婚後多次因吸毒而反覆入監服刑,復於出監後,在108年12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被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顯見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有關遷戶口、就學等事務,均需父母簽名,然被告無法聯繫,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歸由原告行使負擔,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被告出獄後,於108年12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出境離台,即未再返台,兩造亦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本件雖因被告所在不明而無法取得被告本人意見,只是按照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知被告自82年起便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毒品犯罪條例等多次入監服刑,108年12月6日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後,同年12月28日便出境迄今,於111年1月還因案遭到通緝,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被告不僅有半數以上時間係遭關押於監獄,亦自108年底便未負起照護子女責任,於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一直是由原告獨力養育。而原告照護意願積極,願意承擔撫育責任,能提供穩定成長空間、供應生活所需,並有家人的大力協助,支持系統穩健,原告在親職上亦有高度參與,於子女成長規劃及教育積極用心,對於孩子生活及喜好皆清楚掌握,能適切地滿足子女身心需求,且因長期作為實際照顧者,親子間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另外,未成年子女言談得宜,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母子關係緊密,與原告家人互動親近,受到原告妥善照顧,並且因深刻感受到原告付出的心力,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故基於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擬建請鈞庭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擔任未
成年子女丙○○親權者之意願,其在親職、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表示過往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十分替子女著想及疼愛子女,對現在生活感到開心,喜愛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相處,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等語(詳見前述家事調查報告),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觀被告離家多年,均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長期未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現亦行蹤不明,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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