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合計0.八三五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按:新法用語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雅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111年7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撤緩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95公克、0.57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陳雅郎分別於109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烏勢巷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分別在10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111年7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白色結晶體各1袋;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共2袋(淨重各為0.5760公克【驗餘淨重為0.5758公克】、0.2612公克【驗餘淨重為0.2595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