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齊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度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右轉往開元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其上開車輛左側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 胡李美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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