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調字第9號聲請人 黃彩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艾莉 間返還款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艾莉應返還聲請人所匯金額新臺幣(下同)338,952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柯艾莉之戶籍謄本,是本院僅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及事證,實無從職權查悉聲請人所指柯艾莉究為何人,亦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柯艾莉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該通知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