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林昇輝 被告 賴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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