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源遠路1366號」,應予更正為「……源遠路13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林政逸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三兄弟生鮮蔬果行),見 翁家鳳 所有手提包1只【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15,0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走該皮包騎乘機車離去,皮包隨手丟棄在附近路邊,現金15,00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林政逸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翁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林政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翻拍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11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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