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彩雲 被告 涂建豐 (原名 涂旭文
王乙涵 (原名 王淑蕙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就被告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被害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觀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乃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並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以刑事訴訟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非合法。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93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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