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卓繁雄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 卓富雄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