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黃淑齡 律師
相 對 人  楊民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民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聲請
人提起訴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
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