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廖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一段537號前(驛田加油站附近
)即台21線43公里800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適原告所承保 陳映儒 所有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致兩車擦撞,原告承保之機車因
而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映儒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1,4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0元、塗裝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並非行
駛於同一車道,且伊之車輛並未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之費用,並未依公路法第67條之規定經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並非行駛於同一
車道,且伊之車輛並未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
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2項、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略圖、現場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相片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地我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台21線往埔里市區方向,因有塞車情形,我車速放
慢快停止狀態,我有稍微走靠右邊線,我由後視鏡看見後
方機車車速很快,來擦撞我車的右側。另一部機車又碰撞
到對方機車,兩人受傷送醫。第二部機車車速也很快,才
打滑又撞第一部車等語,現場有往後移動約3公尺等語,
原告承保機車之駕駛人陳映儒則陳稱:事故時地我騎機車
行使西安路一段往埔里方向直行,因前方有機車突然減速
,我來不及煞車才發生追撞、碰撞事故,我摔倒暈過去,
如何碰撞我也不清楚等語,訴外人 林美慧 則稱:我騎乘機
車行駛西安路一段往市區方向,我看見前方有自小客車突
然靠右,我先往右閃避,後方有另一部機車追撞我車尾牌
,失控摔倒受傷。我當時往右閃,未和該車(指被車輛)
擦撞,我是被後方機車撞倒等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開肇事地點,確有因有塞車情形,而將車輛駛出邊線,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被告同向行駛由林美慧駕駛之機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向右行駛,而致原告承保由陳映儒
駕駛之機車跟隨其後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車不及,致撞及訴外人林美慧所騎
乘之機車後,再擦撞被告之車輛右側,而人車倒地。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直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映儒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美慧,均
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應屬知悉,竟均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同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映儒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機車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
承保機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
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原告承保機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01年12月30日止,使用年限已3月。依原告所提出
聖鑫機車精品店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前車頭撞擊受損,
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本件依原告
所提統一發票及修車估價單所載,其零件費用為11,400元
(無工資及塗裝等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折
舊額應為1,528元(11,400×536/1000×3/12=1,5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回復
費用為9,872元(11,400-1,528=9,87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確有因有塞車情形,而將車輛駛出邊線,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
與被告同向行駛由林美慧駕駛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
被告之車輛而向右行駛,而致原告承保由陳映儒駕駛之機
車跟隨其後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煞車不及,致撞及訴外人林美慧所騎乘之機車
後,再擦撞被告之車輛右側,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承保機車
駕駛人陳映儒及訴外人林美慧為重,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原告承保機車駕駛人陳映儒及訴外人林美慧則分別
應負百分之30及2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974元【
9,872×(50%-30%)=1,9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
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