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鐘玉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莊木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黃朝權 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嗣因黃朝權無力償還,故
邀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付款
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黃朝權借款債
務之用,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
未受償,惟因黃朝權已清償36萬元,故僅請求餘額70萬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係其將系爭支票借給
黃朝權等情不爭執,然其並未向原告借錢,應該要請黃朝權
出來與原告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發票人,無論是否為其向原告借款
,均應按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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