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邱新岳
被 告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再經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新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新岳、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萬豐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77,64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岳如以新臺幣173,23
6元、另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被告蔡萬豐如各以新臺幣77,
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26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蔡萬豐返還其所保管之電纜線材681公
斤予原告,則原告就所返還之電纜線材部分,願不對被告等
人為該部分電纜線材之金錢賠償請求。另陳述:
(一)被告邱新岳受僱於訴外人吳成中所經營之展協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其與同案被告 高吉雄
、 楊世昌 三人組成工班,從事配電外線維護工程之施
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展協公司負責施作原
告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承攬之臺
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1年A工區
配電外線維護工程及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上開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材,分別由原告
金科公司購置或由臺電公司提供而貯放在原告金科公
司之倉庫內。施工工班於施工前,先到原告金科公司
之倉庫領取電纜線材,但施作後電纜線材如有剩餘,
則應送回原告金科公司。但被告邱新岳竟與高吉雄、
楊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將渠三人所持有之施工後剩餘之電纜線材合
計913.6公斤,載往被告蔡萬豐所管理之被告進讚號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處所,販賣予知情
之被告蔡萬豐,而以此方式共同將因業務所持有合計
913.6公斤之電纜線材侵吞入己,價值合計231,026元
,嗣經員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處,扣得其中剩餘之電纜線材
681公斤,並交付予被告蔡萬豐保管。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新岳賠償。
(二)被告蔡萬豐經營被告進讚號公司,明知被告邱新岳與
高吉雄、楊世昌三人所販賣予其之電纜線材上均有「
TPC」字樣之臺電公司英文名稱簡寫標誌,而屬贓物
,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購,原告 爰依 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萬豐及被告進讚
號公司應與被告邱新岳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另因員警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
司扣得剩餘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並交由被告蔡萬豐
保管,但被告蔡萬豐嗣卻將之出售他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767及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萬豐返還所保
管之電纜線材681公斤。如被告蔡萬豐返還所保管該
電纜線材681公斤予原告,則原告就所返還之電纜線
材部分,願不對被告為該部分金錢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邱新岳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其具狀表示不欲到庭辯論,並同意由原告一造辯論,另陳明
願賠償原告,但因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希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萬豐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
述: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並不知被告邱新岳及已與
原告和解之高吉雄、楊世昌等人所販售之電纜線材為贓物,
被告蔡萬豐被訴故買贓物一案,一審刑事判決被告蔡萬豐無
罪在案,雖二審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蔡萬豐部分有罪,但判決
內容並不正確,且被告蔡萬豐及被告進讚號公司乃係支付對
價而買入電纜線材,並於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辦案,是原告如有損害,應向偷竊者求償,而非由被
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承擔。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新岳部分:
經查,被告邱新岳對原告金科公司所主張其因業務侵
占如附表編號1-9所示電纜線之行為,而致原告金科
公司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並為其願意賠償之表
示。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本院102年度易字2061號刑
事業務侵占一案之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新岳賠償原告金科公司因其
業務侵占行為所致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如附表編
號10之部分,因同案被告高吉雄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
侵占犯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並未駕駛小客
車前去販賣電纜線。另卷附之被告進讚號公司買入登
記簿中關於此部分之買入記載,其上記載之出賣人為
「 高志雄 」,而被告高吉雄並未向被告蔡萬豐偽稱其
姓名為「高志雄」。又被告邱新岳、楊世昌於警詢中
亦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蔡萬豐
於刑事案件中嗣亦證稱:「(問:倒數第三格所填寫
的『高志雄』」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小客車』的這一
次,這是你親眼所見是小客車而不是工程車?)不是
工程車。」、「(問:那是什麼樣的小客車?)一個
瘦瘦高高的,我看他很可疑就把他登記起來。」、「
(問:你看在庭被告,是不是他們3人?)不是他們
。」、「(問:為何肯定不是他們?)因為是開轎車
而不是開工程車。」、「(問:你跟檢察官說3月23
日的自小客車不是他們三個?對」。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供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材確為伊公
司所有而為被告邱新岳等人所侵占。是原告就如附表
編號10此部分對被告邱新岳所為之侵權行為主張,尚
非有據。
(二)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部分:
經查: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並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時間,在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單價及總價,收購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材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
物之意,並辯稱:伊發現邱新岳等人所販賣之電纜線
材附有臺電公司之木製捲輪時,即主動向警察舉報,
伊後續所為收購行為,乃係配合警方而為等語。但查
:
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原告金科
公司自購或由訴外人臺電公司提供予原告金科公
司供為施作所承攬之配電工程之物料,且分為被
告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詳如附表編
號3至6出賣人欄所示)因犯業務侵占罪,而持以
變賣予被告進讚號公司之贓物一情,業據被告邱
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易字第2061
號刑事判決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業務侵
占有罪確定,有相關卷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
司專用電纜線(2/10AWC、250MCM、22M/M)、贓
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
入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
、勘驗照片(含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
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參,確屬贓物無誤
。
⑵、被告蔡萬豐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1年3月20日13
時20分收購電纜線時,出售之男子係以臺電公司
專有木製捲輪連同電纜線一起出賣,伊當時就知
道該電纜線為臺電公司專有。另於偵查亦自承:
附表編號3的電纜線,外皮打「TPC」字樣,伊覺
得有問題。核與員警在被告進讚公司營業場所所
查扣之木製捲輪(印有台電公司之標誌)及電纜
線材(印有TPC台電公司標誌)相符。
⑶、被告邱新岳等人將有臺電公司標誌之電纜線材,
以廢纜線之價格販賣予回收業者,復不願提供身
分證件以供溯源,依一般人經驗即足判定應為來
路不明之物,何況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專業
經營回收事業,公司營業場所內並有臺電公司宣
導勿回收來路不明電纜線材之海報張貼,卻仍向
渠等按廢纜線之價格予以收購,足見被告於收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材時,對所買受之電
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所認知,嗣後
復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繼續買受被告
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業務侵占而變賣
之各該電纜線材,是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電纜線材,係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
買,亦足認定。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明知被
告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於附表編號1、2及
7至10所示之時間,持以兜售之電纜線材亦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故買等語。但查:
1、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同案被告高吉雄前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
跟店家接洽..第1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有
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
方知道是贓物,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
是臺電的。第1次交易是拿一小部分的裸銅
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種。賣的電線
有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
舊的線。如附表編號2之電纜線有新、也有
舊,舊的是從臺電拆回來、外表舊舊的、是
從地下拆下來的等語。參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電纜線材數量分別為39.8及34公斤,
數量非大,又有新舊電纜線參雜其間,出賣
人又故稱該等物品沒有問題,自難逕認被告
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電纜線材確為贓物而仍予以故買。
2、如附表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蔡萬豐買入上
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後,嗣於
10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 吳登慶 檢舉被告邱新岳
等人,證人吳登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伊有 交代被告蔡萬豐要把他回收場內壞掉的
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
將資料登記完整,再報告給警方,並告知被
告蔡萬豐,如果再有人拿來賣,就先把東西
(指電纜線)買下來,但要確實登記等語。
是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所辯:如附表編
號7-9所示之電纜線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行
收受,並非故買贓物一語,應可採信。
3、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資供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確為伊公司
所有且為被告邱新岳等人所侵占而出售予被
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已如前述。是原告
就如附表編號10此部分對被告被告進讚號公
司及蔡萬豐所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
有物返還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新岳,
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為有理
由;另對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則僅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非有據。又員警於101年4月25日16時許在被告
進讚號公司所查扣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係屬特定物
,嗣已由被告蔡萬豐將之另行出售予他人而不復存在
,自無從返還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蔡萬豐應將所保
管之電纜線材681公斤返還原告,尚非有理。另如附
表編號1、2、7、8、9部分,被告蔡萬豐既不構成故
買贓物罪責,復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且支付對價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電纜線材,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民法第949、950條規定,原告
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尚不得回復其物。是就原告所
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纜線材喪失之損害,應由被
告邱新岳就其中編號1、2、7、8、9所示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另就編號3至6所示部分,則由被告邱新
岳、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至原告就其中編號1、2、7、8、9所示之電纜
線材,訴請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返還或賠償
,則非有據。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依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價格,供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惟查,原告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計價方式,係以「長度」每
M(公尺)若干元計價,然被告等人買賣系爭電纜線
之計價方式,則係按「重量」每㎏(公斤)若干元計
算,二者之計價標準,並不相同。又員警雖於101年4
月25日16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處查扣電纜線材681
公斤,但並未區分所查扣之電纜線材種類,而分別秤
重及量測長度。況被告等人所侵占或故買之電纜線材
贓物,乃係工程施作後所裁剪剩餘之料件或經汰換下
來之舊電纜線材,長度復非完整,自不能與全新整捲
之電纜線材而為相同之價值衡量,尚無從逕以原告所
主張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纜
線之計價方式,供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本院
綜合各情,因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纜線材,其
合理之損害賠償價值,除如附表編號1部分得按收購
價格218元計算外,其餘編號2至9部分,則應按被告
蔡萬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轉售予他人之價格約
每公斤200元計算(見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第24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訴請被告邱
新岳、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蔡萬豐賠償之金額,應為:
(一)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部分:被告邱新岳應
賠償原告95,596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被告邱新岳、進讚號金屬
有限公司及蔡萬豐應連帶賠償原告77,640元,及自10
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前已另與其他同案被告高吉雄、楊世昌成立調解
,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各供擔保而分
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另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對同
案已和解之被告高吉雄所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原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買入單價│││
│號│日期及時間│品項│重量├────┤出賣人│損害賠償金額│
│││││買入總價│││
├─┼──────┼───┼───┼────┼────┼───────┬─────┤
│1│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218元│邱新岳│8,676元(計算││
││11時20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18元×39││
│││││8,676元││.8公斤)││
├─┼──────┼───┼───┼────┼────┼───────┤編號1至2合│
│2│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165元│邱新岳│6,800元(計算│計15,476元│
││10時20分│材│公斤├────┤楊世昌│式:200元×34││
│││││5,610元││公斤)││
├─┼──────┼───┼───┼────┼────┼───────┼─────┤
│3│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165元│邱新岳│24,440元(計算││
││13時20分│材(附│公斤├────┤高吉雄│式:200元×122││
│││線輪)││20,163元│楊世昌│.2公斤)││
├─┼──────┼───┼───┼────┼────┼───────┤│
│4│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165元│邱新岳│10,400元(計算││
││12時40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52││
│││││8,580元││公斤)││
├─┼──────┼───┼───┼────┼────┼───────┤編號3至6合│
│5│101年4月2日│電纜線│74│165元│邱新岳│14,800元(計算│計77,640元│
││11時35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74││
│││││12,210元│楊世昌│公斤)││
├─┼──────┼───┼───┼────┼────┼───────┤│
│6│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160元│邱新岳│28,000元(計算││
││16時8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140││
│││││22,400元│楊世昌│公斤)││
├─┼──────┼───┼───┼────┼────┼───────┼─────┤
│7│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160元│邱新岳│22,120元(計算││
││7時30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110││
│││││17,696元│楊世昌│.6公斤)││
├─┼──────┼───┼───┼────┼────┼───────┤│
│8│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160元│邱新岳│34,000元(計算│編號7至9合│
││10時│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170│計80,120元│
│││││27,200元│楊世昌│公斤)││
├─┼──────┼───┼───┼────┼────┼───────┤│
│9│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160元│邱新岳│24,000元(計算││
││8時7分│材│公斤├────┤高吉雄│式:200元×120││
│││││19,200元││公斤)││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不詳(無│0元│
││11時2分│材│公斤├────┤法證明係││
││││││屬贓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