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3月25日止,
消費帳款本息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1,448元(計算式:本
金7萬248元+利息1萬1,200元=8萬1,448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原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
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約定契
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歷史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22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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