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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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陳宏銘
蘇奕滔
吳宗鴻
被 告 廖方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被保險人群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工資新臺幣(
下同)26,100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償修理工資22,28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群慧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訴外
人 余德恩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號前(即台26線27.9K)由南往北行
駛,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因余德恩欲左轉,煞車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且肇事後逃逸,僅
余德恩留在現場報警處理,系爭車輛受有左前大燈、前保險
桿、水箱破裂及左前葉外板等損壞,修理系爭車輛工資22,
280元、鈑烤噴漆18,170元及零件費用199,550元共計24萬元
,原告已給付予修理廠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3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駕駛肇事車輛本跟隨在系爭車輛後面,因系爭
車輛行駛很慢,其跨越來車道欲超車,行○○○鎮○○路○○
○號前,突然打方向燈欲左轉,被告反應不及煞車,故撞擊
到系爭車輛,當時因會妨礙交通,遂將車子移離事故現場,
復因須上廁所,則先去上廁所,等到回現場時,系爭車輛及
員警均已離去,被告因患有高血壓疾病,本欲至醫院拿藥,
故開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66張、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肇事現
場略圖(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8頁)附卷可稽,應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左前大燈、前保險桿、水箱破裂
及左前葉外板等損壞經修復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然本院依職權向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警卷資料,嗣經
恆春分局於103年6月26日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
覆本院,內容略以:本件事故警卷及相關資料放置木櫃內,
於103年3月14日發現本件事故資料遭白蟻啃蝕超過3分之1無
法辨識,故無本件事故警卷資料過院參辦(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等情,本院因無本件事故資料始末,自無法囑託
交通部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則本件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余德恩與被告之過失責任為何
?即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⒈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後
逃逸之原因事實,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人即恆
春分局處理本件事故員警甲○○具結證稱:「(問:…請陳
述車禍處理過程?)我去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在現場,但
是被告並未在現場,而原告承保戶有在現場,被告在一個禮
拜後才到警局作筆錄,被告當時有說他是超車而擦撞到承保
的車輛(按:即系爭車輛),那時被告有承認他有過失,我
有作簡單的筆錄,但是該卷宗目前找不到」(見本院卷第53
頁)等語,足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欲超車而撞擊原告系爭車
輛,被告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應無疑義。又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於事故現場移動其車輛,而於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至
現場時,被告又已離開事故現場,然余德恩在事故現場,如
被告實因內急欲上廁所,應告知余德恩其去處,況處理事故
交通員警收到報案通知至事故現場蒐證、測量、拍照及紀錄
等作業時間,至少須30分至1小時,為眾所周知之事,果如
被告所辯上廁所,則其上廁所之行為需時甚久,未符情理之
常,而據被告上開所辯,又審酌被告遲至103年2月25日方至
警局說明事故經過。職是,本院認被告仍係屬肇事後逃逸,
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余德恩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理應
注意先於欲左轉路口約30公尺處即打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
右車輛行駛情形,本件事故被告辯稱:余德恩於左轉路口前
突然打左轉方向燈,致使被告超車來不及應變(見本院卷第
56頁)乙情,本院認如余德恩在欲左轉路口前約20公尺或30
公尺即打左轉方向燈,依一般經驗法則論,被告駕駛車輛在
余德恩後方,應知悉余德恩即將左轉,則被告應會減慢車速
等待余德恩左轉後再繼續行駛原車道,抑或等余德恩將車左
轉一定角度待轉時,空出原車道容被告車輛通過。職是,本
院認余德恩突然打左轉方向燈且有左轉之慢駛行為,方致已
超車之被告應變不及,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則余德恩亦不解
免其應負擔部分過失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余
德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群慧公司同意使用車輛之人,余德
恩之過失亦視同群慧公司之過失,自不待言。
㈢綜上,被告因過失撞擊余德恩駕駛之系爭車輛,其過失駕駛
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余德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打左轉方向燈過慢及
未注意被告正超車中,致被告應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為
與有過失,余德恩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本院認應以百
分之20與百分之80各自負擔之,方為公平且適當。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3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26,100元、噴漆18,170元及零件199,550元,合計243,820元
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4萬元,除噴漆及零件費用不變外,工
資減為22,280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附卷可佐,是依
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
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2月18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
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166,292元【計算式: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50÷(5+1)=33258(殘值),(
000000-00000)×20%×5)=166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3,2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3258),加計工資22,280元、噴漆18,170元,合計為73,
7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58,966元(計算式:7
3708×80%=589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請求被告給付58,966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
元,由兩造各依其勝負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624元(計算
式:2540×〈58966÷240000〉=62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餘1,916元由原告負擔之。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