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魏亮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
卡循環使用向原告借款,且於繳款期限前應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3年
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
,012元(計算式:本金26萬9,442元+利息4,570元=27萬4,
012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現尚申請前置協商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
記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
告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惟在達成協議前,
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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