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蔡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
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1月10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9萬6,79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200萬1,548元及利息部分為9萬5,244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調整申請書、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