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黃淼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核定利率為年息17.5%,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告嗣於91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本息28萬8,508元(含本金26
萬3,177元及利息2萬5,331元),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聲請理
賠,台新銀行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之9成即共計本息25萬
9,657元(含本金23萬6,859元及利息2萬2,798元)讓與原告
,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97年6月20日向台新銀行清償4萬3,000元
完畢;其在台新銀行有信用貸款,有繳納23萬多元,有位先
生跟其說應該剩下7萬多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
明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
行函查本件理賠情形,台新銀行於104年1月5日陳報:台新
銀行曾就被告欠款申請理賠,並於91年6月26日獲理賠款25
萬9,657元,其後台新銀行就被告欠款理賠不足額之部分繼
續催理,已另於97年5月14日以4萬3,000元和解,台新銀行
並於同年7月2日開清償證明等語,並有催收資料1份在卷可
稽,經核與兩造所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賠付台
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將債權之9成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其代被告給付台新銀行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