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蔡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
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01年9月19日
,向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103年11月11日、103年9月11
日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245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3萬4,340元及利息部分為1萬6,905元)、30萬88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8萬42元及利息部分為2萬840元)未償,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
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