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寶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寶之兄長 張水春 為酬謝神明,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在雲林縣○○鄉○○村○○路「仁善堂」廟口前,僱請鋼管秀表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風聞該表演可能涉及妨害風化,故於現場架設攝影機蒐證。張水春見狀深感不滿,於同日21時許於舞臺上對執勤警員叫囂,旋即衝下舞臺和其胞弟 張水豐 以拳頭毆打警員 丁健翁 及替代役男(張水春及 張水豊 妨害公務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張金寶見及張水春、張水豐已與員警發生衝突即趕赴現場,張金寶明知警員 張元閣 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張元閣之制服及內衣,致張元閣之制服及內衣破損(內衣毀損部分經張元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將現場所架設由值勤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攝影機往一旁之農田拋擲,致令警員張元閣之警察制服與攝影機毀損不堪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金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元閣之指訴甚明,並有 吳金倫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又該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54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張水春、張水豐和在場警員發生衝突時,加入紛爭現場並拉扯告訴人衣物,告訴人穿著之警察制服及內衣接因此毀損,被告行徑當足以影告訴人上開職務之執行,已足構成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復以告訴人身上所穿著之警察制服為執勤時之著裝,其藉由警察制服表彰身分以利勤務之執行,並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可見警察制服與警察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諸如配槍、警棍等,都和執行職務有直接關連,而本案警用攝影機,為執行蒐證之用,無論是警察制服或警用攝影機均與職務有直接關無疑,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再就本案之警用攝影機以觀,該警用攝影機呈現零件散落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詳,但警用攝影機之形體並未發生變化,故被告犯行不該當所謂「損壞」,而屬「致令不堪用」之範疇。次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廟口前拉扯證人張元閣,並將警用攝影機丟擲,係基於妨害公務目的,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檢察官認被告應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且努力和告訴人即被害人警員張元閣達成和解,且將斯時已經無法使用之警用攝影機送去維修,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有對其所作所為盡力彌補之心,態度尚認可取。然被告犯行,係對於警方依法執勤勤務刻意妨害,存有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心炯然,被告不只拉扯告訴人,更惡意將蒐證警用攝影機毀壞,被告行為造成執法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如本院不予以嚴厲譴責,如何確保日後第一線警員執行公權力之人身安全、如何維護官箴!被告犯行委難寬待。然被告之所以盛氣凌人,是因本次「同仁堂」神明壽誕是由其兄長張水春主辦,警方蒐證動作無疑給予其兄長張水春難堪,其兄長張水春認為在地方鄉親間恐失面子,才爆發此一衝突,被告在其兄長張水春、張水豐都對在場警員動手相向方跟著淌入混水,落得「公親變事主」之窘境。以被告素行觀之,雖有刑事前案紀錄,但僅為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信被告與作奸犯科之徒多所不同,被告自承當時幾杯水酒下肚,料必是藉酒狀膽,才敢如此肆無忌憚。復衡諸張水春、張水豐都以暴力攻擊在場警員,被告是在第一波衝突發生後才到場,其毀壞警察制服及警用攝影機之行為情狀,相較於張水春、張水豐惡劣行徑,在行為情節及惡性上仍有程度差異。另參酌被告家中有妻兒仰賴其照顧,年紀僅8、9歲,本從事蛤蜊養殖,然目前轉由受僱其他養殖業者,轉為打零工方式為生,收入上較不豐厚,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張金寶聽聞張水春與員警發生衝突後,亦趕往糾紛現場,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警員張元閣之內衣,致張元閣之內衣破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張元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和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