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 徐伸
徐梅 徐素徐旻妤 賴弘堃 賴妤賴維 參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黃清亮 被告 徐坤 鴻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依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方式分配。
被繼承人徐凱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二、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徐凱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其配偶 徐李 甚已先於94年4月18日死亡,次女 徐秋娟 亦於44年4月12日死亡並無子嗣,四女 徐素花 於86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 徐伸聲 、徐梅、 徐素玉 、徐旻妤及被告 徐坤鴻 等5人,為被繼承人徐凱之長子、長女、三女、五女、及次子;原告賴弘堃、 賴妤甄賴維參 3人為被代位人徐素花之子女。因而,本件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及被告徐坤鴻,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之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徐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發還款項及銀行存款、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徐凱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附表一部分應先給付原告徐伸聲代墊之779961元,並清償對 李枝春 之債務357000元(由原告徐伸聲代理全體繼承人清償),餘額537368元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附表二所示土地,改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所示土地,則均分配給原告徐伸聲。
三、原告徐伸聲自被繼承人徐凱過世以來,共計代墊支出下列費用共計779961元:
㈠、為辦理繼承之後續相關事宜,共代墊支出附表四所示之費用43961元。
㈡、支出喪葬費用75萬元,但扣除被繼承人投保農保所領得之153000元及原告徐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借款4萬元後,原告徐伸聲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57000元(000000-000000-00000=557000)。
㈢、被繼承人徐凱於生前曾表示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面積466平方公尺),日後應全部分給原告徐伸聲歸其所有,且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均知悉此事。嗣該筆土地因被繼承人徐凱及被告徐坤鴻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而遭法院拍賣,賣得價金179000元則用來清償稅款及借款等債務。今因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179000元,係用來清償被繼承人及被告徐坤鴻之連帶債務,且該土地應為原告徐伸聲所有,此部分仍應算入原告徐伸聲代為清償之費用。
㈣、綜上,原告徐伸聲代墊支出附表四所示之費用43961元、喪葬費用557000元、代為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之土地價金179000元,共計779961元。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中,先行給付予原告徐伸聲,乃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款項0000000元中予以償還,並由原告徐伸聲代理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
四、再者,被繼承人徐凱尚有下列債務357000元,債權人李枝春就下列債權均向原告徐伸聲請求償還,而下列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中清償,故就357500元之債務部分,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款項0000000元中予以償還,並由原告徐伸聲代理全體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凱於93年3月6日,與債權人李枝春簽訂租地合約書,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78、1014地號2筆土地,出租予債權人李枝春(租期至103年3月止),被繼承人徐凱並預收10年之租金568750元(換算成每年租金為56875元)。然該土地因上揭嗣遭法院拍賣,由李枝春於99年初聲明應買,因李枝春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承租人之地位因混同而消滅,故被繼承人徐凱對債權人李枝春負有4年租金227500元(56875x4=227500)之不當得利債務。
㈡、又李枝春在承租上開2筆土地期間,自行支出費用在2筆土地上,分別建造水井房及水井各一口,然該2口水井(房)於上開2筆土地合併拍賣,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徐凱及被告徐坤鴻之連帶債務。故債權人李枝春請求原告徐伸聲等繼承人應以市價補償上開建造之2口水井(房)之費用,各為6萬元、7萬元,合計13萬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徐凱之債務。
五、附表一以原物分配、附表二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款項及銀行存款部分:其性質為可分且易於流通使用之物,由兩造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被告 徐坤鴻應 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便於兩造使用。
㈡、附表二所示之2筆土地部分: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該2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共有關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依該2筆土地之性質,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認以依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為適宜。
六、附表三應全部分配給原告徐伸聲之理由:被繼承人徐凱生前曾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3筆,日後應全部分給原告徐伸聲所有,且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均知悉此事,故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等人均同意附表三所示之土地3筆,應全部分配給原告徐伸聲,且不受任何補償。
七、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先給付原告徐伸聲779961元(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並清償債權人李枝春357000元,餘額及附表二、三之不動產再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徐坤鴻應協同原告徐伸聲等7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貳、被告徐坤鴻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徐凱所遺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有不能協議分割情事,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凱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徐凱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配偶 徐李甚 已先於94年4月18日死亡,次女徐秋娟亦於44年4月12日死亡,並無子嗣,四女徐素花於86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及被告徐坤鴻等
5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三女、五女、及次子;原告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為被代位人徐素花之子女。因而,本件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及被告徐坤鴻,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賴弘堃、賴妤甄、賴維參之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三、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範圍: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凱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存款、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款項及不動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5日 雲院恭 98司執己字第12858號函(函分配表)、99年1月25日雲院恭98司執己字第12858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徐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徐凱生前曾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3筆、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面積466平方公尺),日後應全部分給原告徐伸聲歸其所有等情。惟查,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遺贈須以遺囑為之,遺囑為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始能成立生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凱以口頭表示,並未立下任何遺囑等情以觀,因未符合遺囑之要式要件,此部分原告徐伸聲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自無足取。其主張被繼承人徐凱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3筆、及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之情,不足採信。
四、應先行自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扣除之債務部分:
㈠、應先償還第三人李枝春債務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凱於93年3月6日,與第三人李枝春簽訂租地合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978、1014地號2筆土地,出租予李枝春,租期至103年
3月止,被繼承人徐凱並預收10年之租金568750元(換算每年租金為56875元)。嗣該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拍賣,而由李枝春於99年初聲明應買,因李枝春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承租人地位因混同而消滅,故被繼承人徐凱對債權人李枝春負有4年租金227000元(56875x4=227500)之不當得利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租地合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4日雲院恭98司執己字第1285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徐坤鴻未到場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又李枝春在承租該2筆土地之期間,自行支出費用在該2筆土地上分別建造水井(房),經與該2筆土地合併拍賣,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徐凱及被告徐坤鴻之連帶債務,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4日雲院恭98司執己字第12858號函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債權人李枝春請求原告徐伸聲等繼承人應以市價補償上開建造水井(房)費用,各為6萬元、7萬元,合計13萬元,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徐凱之債務,自應准許。
3、綜合上揭,被繼承人徐凱與第三人李枝春間因上開租地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共計為357500元(即227500元+130000元=357500元,【應為357500元,原告有部分記載357000元,似為誤繕】),於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凱所遺留之上開遺產為分割前,應先行扣除。
㈡、原告徐伸聲主張被繼承人徐凱死亡以來,所代墊支出下列費用部分,經查:
1、原告徐伸聲主張其為辦理繼承之後續相關事宜,共代墊支出附表四所示之費用43961元,已據其提出支出費用單據
58張,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徐伸聲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75萬元,並扣除被繼承人投保農保所領得之153000元及原告徐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借款4萬元後,原告徐伸聲之出喪葬費用為557000元(000000-000000-00000=557000)部分,已據其提出喪葬支出明細表為證。被告徐坤鴻並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守靈期間親友菸酒餐點等雜費8萬元、出殯百歲餐費11萬元、帆布架告別式等鮮花佈置費10萬元、土葬整地及墓碑等費用15萬元、法事靈車儀隊等費用10萬元、壽木壽緞毛巾等費13萬5千元、土公金桶庫錢等費用8萬元,合計75萬5千元(原告請求75萬元)尚屬合於喪葬禮俗所需,應予准許。
3、而原告徐伸聲並非被繼承人之遺贈人,被繼承人徐凱所遺留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其所有之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徐伸聲主張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179000元,係用來清償被繼承人及被告徐坤鴻之連帶債務,此部分仍應算入原告徐伸聲代為清償之費用等情,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4、準此,本件原告徐伸聲先行墊付,而可先自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中扣除費用,共計600961元(計算方式:43961+
557000=600961元)。
五、綜合上述,被繼承人徐凱所遺有前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屬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凱之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凱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經扣除對第三人李枝春之債務357500元,及返還原告徐伸聲因被繼承人死亡所代墊之不當得利款600961元後,按兩造公同共有潛在之應繼承權利,並依附表一、二、三之分配結果欄所示分配,較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應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資兼顧。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為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亦為伸張或防衛訴訟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表一:
┌──┬─────┬───────┬─────────────┬──────────────┐│編號│其他財產│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一│台灣雲林地││應給付原告徐伸聲779,961元│應給付原告徐伸聲600,961元,│││方法院98年│1,674,329元│,並清償對李枝春之債務35萬│並清償對李枝春之債務35萬7千│││度司執字第││7千元(由原告徐伸聲代理全│5百元(由原告徐伸聲代理全體│││12858號強││體繼承人清償之),餘額537,│繼承人清償之),餘額715,868│││強制執行事││368元再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元再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件應發還款││、徐素玉、徐旻妤、被告徐坤│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繼分│││項││鴻應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各1/6,原告賴弘堃、賴維參、│││││、賴維參、賴妤 甄應 繼分各1/│ 賴妤甄應 繼分各1/18比例分配。│││││18比例分配。【即原告徐伸聲│【即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徐梅、徐素玉、徐旻妤、被│、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每人各分│││││告徐坤鴻每人各分得89,560元│得119,311元;原告賴弘堃、賴│││││;原告賴弘堃、賴維參、賴妤│維參、賴妤甄每人各分得39,771│││││甄每人各分得29,856元】。│元(註:小數點多者進位)】│├──┼─────┼───────┼─────────────┼──────────────┤│二│臺灣中小企│2,063,649元│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業銀行股份││、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繼分│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繼分各│││有限公司斗││各1/6,原告賴弘堃、賴維參│1/6,原告賴弘堃、賴維參、賴│││六分行之存││、賴妤甄應繼分各1/18比例分│妤甄應繼分各1/18比例分配。【│││款(帳號:││配。【即原告徐伸聲、徐梅、│即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玉、│││0000000000││徐素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每人各分得│││3、戶名:││每人各分得343,941元;原告│343,941元;原告賴弘堃、賴維│││徐凱)││賴弘堃、賴維參、賴妤甄每人│參、賴妤甄每人各分得114,648│││││各分得114,648元】。│元】。│└──┴─────┴───────┴─────────────┴──────────────┘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一│雲林縣斗南│旱│451│1/15│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鎮○○段23││││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5地號土地││││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18之比例,分別共有。│18之比例,分別共有。│├──┼─────┼──┼────────┼────┼────────────┼────────────┤│二│雲林縣古坑│建│577│1/15│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鄉○○○段││││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165-11地號││││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土地││││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18之比例,分別共有。│18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一│雲林縣古坑│道│969│全部│全部土地均分配給原告徐伸│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鄉○○○段││││聲,其餘繼承人不受補償。│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158-394地│││││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號土地│││││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18之比例,分別共有。│├──┼─────┼──┼────────┼────┼────────────┼────────────┤│二│雲林縣古坑│林│448│全部│全部土地均分配給原告徐伸│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鄉○○○段││││聲,其餘繼承人不受補償。│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158-395地│││││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號土地│││││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18之比例,分別共有。│├──┼─────┼──┼────────┼────┼────────────┼────────────┤│三│雲林縣古坑│林│71│全部│全部土地均分配給原告徐伸│按原告徐伸聲、徐梅、徐素○○○鄉○○○段││││聲,其餘繼承人不受補償。│玉、徐旻妤、被告徐坤鴻應│││158-488地│││││繼分各1/6,原告賴弘堃、│││號土地│││││賴維參、賴妤甄應繼分各1/││││││││18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四:(原告徐伸聲代墊相關費用部分)┌──┬───────────────┬───────┐│編號│項目明細│金額(新臺幣)│├──┼───────────────┼───────┤│1│地籍圖等謄本費│950元│├──┼───────────────┼───────┤│2│泰國國際電話費、郵費│120元│├──┼───────────────┼───────┤│3│3筆書狀補給規費│240元│├──┼───────────────┼───────┤│4│上開程序之代書費│2500元│├──┼───────────────┼───────┤│5│設定土銀4筆規費│5680元│├──┼───────────────┼───────┤│6│上開程序之代書費│7000元│├──┼───────────────┼───────┤│7│國有土地租金、違約金│17856元│├──┼───────────────┼───────┤│8│申請戶籍謄本規費│2640元│├──┼───────────────┼───────┤│9│國有土地租金│5952元│├──┼───────────────┼───────┤│10│地價稅│1023元│├──┴───────────────┴───────┤│共計:43961元│└──────────────────────────┘附表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1│徐伸聲│1/6│被繼承人之子。│├──┼─────┼───┼──────────────────────┤│2│徐梅│1/6│被繼承人之女。│├──┼─────┼───┼──────────────────────┤│3│徐素玉│1/6│被繼承人之女。│├──┼─────┼───┼──────────────────────┤│4│徐旻妤│1/6│被繼承人之女。│├──┼─────┼───┼──────────────────────┤│5│賴弘堃│1/18│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徐素花之應繼分)│├──┼─────┼───┼──────────────────────┤│6│賴維參│1/18│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徐素花之應繼分)│├──┼─────┼───┼──────────────────────┤│7│賴妤甄│1/18│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徐素花之應繼分)│├──┼─────┼───┼──────────────────────┤│8│徐坤鴻│1/6│被繼承人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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