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3行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刪除、第9行「0.405公克」更正為「0.4045公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佐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04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陳彥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所宣告之刑雖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然被告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分別自98年7月14日10時許及98年9月2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8號、98年度簡字第1008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5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上開三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縱檢察官未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於後二罪執行完畢前,猶不得認本院98年簡字第360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