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桂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編號3至7之罪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桂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98年5月6日│98年5月7日6時許回溯│97年7月24日││日期││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年度案號│1880號│1880號│72號、5524號、5903號、│││││616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實├───┼───────────┼───────────┼───────────┤│審│判決│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28日│100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29日│││定日期││││├─┴───┼───────────┼───────────┼───────────┤│備註│①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己│①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己│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字第1631號。│字第1631號。│第1423號。│││②編號1至2之罪刑,前│②編號1至2之罪刑,前│②編號3至7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1年6月。││└─────┴───────────┴───────────┴───────────┘┌─────┬───────────┬───────────┬───────────┐│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97年7月29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7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年度案號│72號、5524號、5903號、│72號、5524號、5903號、│72號、5524號、5903號、│││6161號│6161號│61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29日│100年5月29日│100年5月29日│││定日期││││├─┴───┼───────────┼───────────┼───────────┤│備註│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3號。│第1423號。│第1423號。│││②編號3至7之罪刑,前│②編號3至7之罪刑,前│②編號3至7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7│││├─────┼───────────┼───────────┼───────────┤│罪名│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97年9月24日│(以下空白)│││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年度案號│72號、5524號、5903號、│││││61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29日│││││定日期││││├─┴───┼───────────┼───────────┼───────────┤│備註│①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23號。│││││②編號3至7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