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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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榮良 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K004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榮良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吊銷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榮良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因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且查無「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之登記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沒入之拼裝車輛,約於77年間,由異議人蔡榮良向莿桐鄉柑厝村案外人 廖新豐 所購買,異議人購入上開拼裝車輛後,乃向雲林縣政府聲請領用牌照,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本件為警製單舉發當時是因為車子油漆,將車牌拿下來後沒有掛上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為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拼裝車輛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僅於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又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同條第3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復於86年
4月23日修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至91年7月3日修正時,始將「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證檢規格」之行為,明文列為處罰項目,於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復有明文。
四、異議人蔡榮良駕駛無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與 周傳章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號偵查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傳章於該案警詢中證述稱:當時肇事車輛是拼裝車沒有車牌,車身為藍色等語大致相符,是本案拼裝車肇事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即可認定。有疑者為:本件未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究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或是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本件拼裝車係00年間向廖新豐所購買,當時廖新
豐那裡車子很多,廖新豐是專門收購車子,修理之後再賣出,購入本件拼裝車後,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故本件拼裝車為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的拼裝車輛等語。經查:依車號0000號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所載,原車主為 廖海水 ,並分別於67年間、68年間、69年間有過戶予 楊堃林張友平張湖松 之紀錄,再依張湖松100年6月2日之書面陳述,其係於68年間向張友平購入車號0000號之拼裝車,並於78年左右賣給廖新豐等語,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00年5月25日雲稅消字第1000024847號函暨附件「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大型自用汽車)66年至第87年納稅紀錄卡」、「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張湖松100年6月2日書狀在卷可稽。而張湖松所陳述向張友平購入及出售予廖新豐之時間,與上揭「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之登記資料及異議人所主張向廖新豐購入之時間雖略有差異,惟相當接近,應可認係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無礙於該拼裝車輛確有由張友平賣予張湖松,再由張湖松賣予廖新豐此一事實之認定。顯見本案拼裝車應係由張湖松於約77、78年出售予廖新豐,再由廖新豐轉賣予異議人。是故本案拼裝車應係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誤。
㈡再依「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稅籍登記卡、請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所載,車號0000號拼裝車之廠牌為大發、引擎號碼為00000000、排氣量為90cc。而本件拼裝車之引擎廠牌為三菱牌(
V型)、排氣量為10,000cc以上,有斗六分局100年6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452號函暨系爭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佐,則系爭拼裝車之引擎廠牌及排氣量,即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則系爭拼裝車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情形,即應可認定。另異議人聲請會同員警及技師一同前往查看引擎號碼及引擎排氣量,及函詢雲林縣稅務局原登記之排氣量是否有誤,惟本院認前揭斗六分局固函覆表示,本件拼裝車之引擎號碼處有加裝鐵片罩住引擎,而無法查看引擎號碼是否與原登記引擎號碼相符,惟依斗六分局前揭函文,已可認定本案拼裝車之引擎廠牌、排氣量明顯與原登記規格不符,即本案變更原登檢規格之違規情節已臻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故異議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拼裝車就是77年間向廖新
豐買的拼裝車,車齡雖已三十幾年,但若車子零件有壞,就會換零件,也有換補過鐵板再上漆,購入系爭拼裝車後沒有換過引擎,不知道廖新豐有無換過,但向廖新豐購車時,廖新豐有說車子大臺,即否認其有變更引擎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1年7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有關「拼裝車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修訂前後,有積極「變更」拼裝車原登檢規格之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解釋及認定,即認異議人於91年7月3日前後無變更拼裝車原登檢規格之行為。此外,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行駛本件拼裝車之時,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已有處罰明文規定,但細究該法條之用語為「變更」原登檢規格,需於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有積極變更拼裝車規格之行為,始為該條文處罰之對象,若於處罰明文修正公布前已變更原登檢規格,在修正公布後,單純行駛該臺拼裝車,消極地保持該臺拼裝車之狀態,仍非現行有效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故本件異議雖消極地保持系爭拼裝車經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狀態,惟其行為為法所不罰。
㈣末者,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異議人駕駛本件拼裝
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與周傳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車上未懸掛車牌,已認定如上。是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認異議人有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之違規行為,而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
600元,並沒入車輛,顯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仍有前述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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