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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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傑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3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傑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3日將尚未繳納完剩餘分期款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販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侵占罪,與其前所犯偽證案件,兩者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本院實難僅因後案之侵占犯行,即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