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錦昌與 蔡伍龍 之子 蔡東穎 前有債務糾紛,多次前往蔡東穎之父蔡伍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6日18時許,先持自備1250毫升裝之寶特瓶1瓶至雲林縣麥寮鄉某中油加油站處,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元、容量約62.5毫升之汽油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蔡伍龍住處,於同日18時18分進入上開住處再次追討債務,然仍未獲清償,嗣於同日19時22分走出上開蔡伍龍住處,從停放在上開蔡伍龍住處旁之自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汽油寶特瓶1瓶,再進入上開蔡伍龍住處,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蔡伍龍稱:「要死,大家就一起死」等語,並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蔡伍龍之身體及蔡伍龍上開住處內之客廳全部傢俱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伍龍,致蔡伍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伍龍生命、身體之安全,所幸林錦昌未著手點火引燃汽油,嗣經蔡伍龍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查獲,並扣得林錦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伍龍訴由雲林縣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其在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瓶子內之寶特瓶,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號蔡伍龍住處,並以上開言詞恐嚇蔡伍龍及潑灑汽油在蔡伍龍住處客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意思,辯稱:當天我潑灑汽油只是要恐嚇蔡伍龍而已,沒有要點火,我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潑灑汽油時,身上並無打火機,且被告若有放火燒燬蔡伍龍住宅之犯意,何以於潑灑汽油後遲遲未有點火之行為,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縱被告有放火燒毀蔡伍龍住宅之犯意,其既尚未開始點火之行為,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亦應僅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其在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於瓶子內之寶特瓶,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告訴人蔡伍龍住處,以上開言詞恐嚇蔡伍龍及以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蔡伍龍住處客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
8頁至第11頁),並有裝設於告訴人蔡伍龍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錄製成光碟2片、照片4幀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外放存放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40頁),復有扣案之寶特瓶1瓶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潑灑汽油只是要恐嚇告訴人蔡伍龍而已,沒有要點火,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云云。查告訴人蔡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約7到8次,但都沒發生什麼事,只要我幫忙還錢,只有這1次拿汽油來;被告要我幫我小孩還錢,我說我沒辦法還,被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接著就潑灑汽油於我身體及客廳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因蔡東穎欠我錢,多次至蔡伍龍住處無法找到蔡東穎還錢,這1次被逼到了,我就對蔡伍龍說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就將汽油潑在屋內客廳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之兒子幫我們拿貨,已經很久累積很多錢,要給上游,所以才帶汽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然被告林錦昌與告訴人蔡伍龍之子蔡東穎前有債務糾紛,多次前往告訴人蔡伍龍住處索討債務未果,被告 冀圖 預備以潑灑汽油欲放火之手段,以迫使告訴人蔡伍龍幫其子蔡東穎還債,否則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蔡伍龍住處索討債務,並未攜帶汽油,何以該次前往告訴人蔡伍龍住處索討債務前,方持自備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倘被告如無放火之意,自無攜帶汽油之理,又何須在他人住處潑灑汽油?而汽油屬易燃性物品,稍微點燃即一發不可收拾,於現供告訴人蔡伍龍使用上開住處內之客廳傢俱多處潑灑汽油,若一旦點火,勢必快速引燃延燒至告訴人蔡伍龍之住宅,足以燒燬告訴人蔡伍龍之住宅,危及該住宅內人員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猶決意潑灑汽油,顯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蔡伍龍住宅之故意。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你對於涉犯刑法預備放火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當時確具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故被告所辯其無放火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潑灑汽油時,身上並無打火機,且被告若有放火燒燬蔡伍龍住宅之犯意,何以於潑灑汽油後遲遲未有點火之行為,故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等語。查依本院勘驗裝設於告訴人蔡伍龍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錄製成光碟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於當日19時33分許,在告訴人蔡伍龍住處客廳揮灑寶特瓶中液體,並將寶特瓶用力丟向電視及電視櫃位置之過程及之後,被告手中並未持有打火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打火機點火,但被告於當日18時18分進入告訴人蔡伍龍上開住處,確實曾持打火機點香煙,並於19時22分許曾走出告訴人蔡伍龍上開住處至停於上開住處旁之自小客車,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第35頁)。而被告亦自承同日19時22分許,走出上開告訴人蔡伍龍住處,從停放在上開住處旁自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汽油寶特瓶1瓶,已將打火機放置在自小客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在短時間內要尋得點火打火機器材為輕而易舉之事。參以被告潑灑汽油於現供告訴人蔡伍龍使用上開住處內之客廳傢俱上,若一旦點火,勢必快速引燃延燒至告訴人蔡伍龍之住宅,已足以生燒燬房屋之抽象危險,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確屬預備放火燒燬有人居住房屋之行為無訛,縱被告事後並無引火點燃之舉動,此僅被告並未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已該當預備放火之犯行,辯護意旨所述,難以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寶特瓶四處潑灑並翻找打火機意欲縱火等語,並以證人告訴人蔡伍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查告訴人蔡伍龍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有拿打火機,但無點火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寶特瓶四處揮灑後,把寶特瓶丟到旁邊,之後右手就拿出打火機,一直跟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本院勘驗裝設於告訴人蔡伍龍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錄製成光碟畫面內容,關於被告持上開寶特瓶,潑灑汽油過程中及之後,被告並未持有打火機不相符。且本案經告訴人蔡伍龍報案,員警在被告身上未發現有打火機,且被告被帶回警局,經警命被告起出身上所有物品均未發現有打火機,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100年6月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蔡伍龍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公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未經蔡伍龍同意即進入上開住處再次追討債務(侵入住居未據告訴)等語,觀諸告訴人蔡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談及此事,以及曾要求被告離開住處,則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需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於告訴人蔡伍龍住處客廳內潑灑汽油,但始終未有點火之動作,更未點燃火苗,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
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再度追討債務未果,即持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朝告訴人蔡伍龍住處客廳潑灑汽油,藉以恐嚇告訴人蔡伍龍,嚴重危及全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蔡伍龍精神上之恐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並與告訴人蔡伍龍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寶特瓶1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丶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