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葉芳龍 被上訴人 洪添貴 訴訟代理人 洪民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表示其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0初年與被上訴人商量借用其名買入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地號、面積3021平方公尺農地(下稱上開農地),被上訴人經妹夫(已歿)再三遊說,及上訴人承諾以後漲價會分給被上訴人而同意。詎料,上訴人購地不久即在上開農地蓋起廠房,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其長子之重度殘障補助費。經被上訴人爭取,兩造乃於86年6月6日在士林調解委員會完成協調,協議上訴人按月補貼被上訴人10,000元至上開農地辦理買賣過戶為止。然上訴人89年11月及12月並未支付,90年1月起至92年11月每月只付5,000元,總計尚欠195,000元,爰依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姐夫 游忠雄 於77年間經由叔叔 葉晉東 (已歿)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介紹,向第三人承買上開農地,因當時非農人身分尚不得登記持有農地,乃將上開農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斯時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游忠雄收得仲介費外,另要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紅包(游忠雄部份由其自行支付)作為借名代價。斯時,被上訴人復明白告知,其名下有很多房產,不會貪圖上訴人與姐夫游忠雄二人之農地,要上訴人與游忠雄無庸擔心,6萬元代價借名至法令可辦理過戶至上訴人自己名下為止。詎被上訴人竟於86年間藉故名下有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時被上訴人早已忘記,其在介紹買賣農地之初再三表示,其名下有很多房產這句話),以致其子無法具領殘障津貼為由,而於86年聲請調解,要求上訴人與游忠雄須每人按月各支付10,000元,合計每月20,000元與其作為補償。上訴人與游忠雄因不動產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敢不答應,乃忍痛簽下協議書。直至89年間,上訴人經由友人處得知,殘障津貼每月約在2,500元至5,000元間,被上訴人先前說6萬元借用到底,嗣獅子大開口,改為每月2萬元,幾年下來上訴人已額外損失慘重。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調解,被上訴人自覺理虧,即聲稱不必調解,自動表稱願把每月二人20,000元,自動降為二人10,000元,即每人各負擔5,000元。是以,上訴人乃自90年元月份起按新約模式即月付5,000元,直至92年上開農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為止。上訴人依新約模式每月支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等同86年6月6日協議書暨所載每月1萬之約定已失效,況上訴人依新約模式支付,直至92年上開農地過戶當月,從未拖欠分文,而被上訴人亦於92年交付印鑑證明,使上開農地得以完成過戶,雙方間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債務履行問題,否則當時被上訴人又怎肯交付印鑑證明,同意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道理甚明。另據聞本件被上訴人本人並未提出訴訟,是否另有他人暗中假藉被上訴人名義興訟,冀從中獲得好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游忠雄於77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上訴人及游忠雄就上開借名登記事宜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游忠雄同意自86年6月6日起,按月補貼被上訴人2萬元,至該系爭土地辦妥買賣過戶或土地徵收為止,被上訴人則同意隨時配合上訴人及游忠雄辦理各項手續。
3、上訴人自86年6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至89年10月,自90年1月起至92年11月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為止,按月支付5,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於89年間另協議上訴人僅需按月支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給付89年11月、12月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因故未履行,被上訴人就簽署協議書一事不爭執,答辯兩造事後另協議上訴人僅需按月給付5,000元,且89年11月、12月應付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債權發生之原因為舉證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答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是否於89年間另協議上訴人僅需按月支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6月6日於士林調解委員會完成協調,由上訴人按月每月補貼被上訴人10,000元至上開農地辦理過戶為止一情,業據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為可採。上訴人固答辯協議後察覺殘障津貼金額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而與被上訴人另於89年12月間協商,協議將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10,000元降為5,000元,並於90年元月起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謂如兩造並無協議將金額降為5,000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伊,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述上開土地過戶時曾向上訴人要求補足未給付部分,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陳述難認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兩造之協議內容仍為86年6月6日協議書之記載事項,亦即上訴人應自86年6月6日起按月負擔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0,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另協議上訴人僅需按月支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90年1月起至92年11月上訴人每月僅給付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而上訴人自86年6月6日起至上開土地過戶止,均需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0,000元,已見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年
1月起至92年11月止,共35個月,每月應補足之5,000元共175,000元(計算式:5,000×35=175,000),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給付89年11月、12月款項?上訴人答辯89年11月、12月款項均以現金親手交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於86年6月6日協議後至上開農地過戶為止,除89年11月及12月應付款項外,上訴人皆以匯款或票據方式按月支付10,000元或5,000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被上訴人存摺內頁記載相符,而上訴人就89年11月及12月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答辯業已支付89年11月及12月款項,要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協議,給付89年11月及12月各10,000元款項,總計20,000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為195,000元(計算式:175,000+20,000=195,000)。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3月13日表示其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金額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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