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龎琪芬
被 告 費昭燦
訴訟代理人 苗迎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 費昭榮 」,惟依
所提證物即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均為「費昭燦」
觀之,且本件審理均由「費昭燦」應訴,原告顯係誤繕,爰
職權更正之,先為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間起,為租屋,常瀏覽崔媽媽網站,
至99年間,發現寧波西街房屋3樓、4樓3/1/1,均租新臺
幣(下同)7,000元。惟嗣原告找屋時,親至上址附近詢問
有無上述房屋以7,000元出租而無所獲,乃復上網查詢,發
現以邱太太名義出租,然價格甚高,原告遂告以同條街上有
費先生但只租7,000元,邱太太稱不可能且有其他客戶看房
,促原告直接付全額押金。原告要求見權狀以確定房屋為其
所有,嗣一男子持權狀現身,然因權狀所示所有權人亦為「
費」姓,原告為此詢問其是否即為之前所尋費先生且有在崔
網登錄,該男子答以無此事。原告以其年事已高,不會騙人
,遂給付2萬元押金。惟隔日 崔網 黃姓男社工電話告之已找
到7,000元出租之費先生,經詢問住址後,原告始知受騙,
翌日即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因被告前此僅租7,000元,詎
以近2倍金額出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押金2萬元,及自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該屋似有部分為違章建築,符合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得終
止契約。又被告前此陳稱只需原告支付該網站費用即願退費
,原告已依約捐款100元。
㈢證據: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4398號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客租屋查詢結果、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
聲請函詢崔媽媽租屋網提出被告前此登錄之資料。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兩造租約,約定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3,000元,原告本應按期支付,惟至今分文未付。
而原告100年6月30日所寄存證信函所述皆虛構,被告刊登
網站出租房屋,每筆廣告均有付款。惟被告同年7月11日所
寄存證信函,原告卻拒收退回,顯無誠意解決。
㈡本件房屋,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以14,000元出租,原告稱
原租他人7,000元等為不實。本件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當事人訂定契約而不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㈢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贊助款
收據、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90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以月租13,000元,向被告承租寧波西街3樓房
屋,租期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並於訂約時
支付押金2萬元,惟於100年6月間,以該屋前此僅租7,00
0元為由,向被告表明不願承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該
屋有民法第424條情事,故連同上兩造不爭執部分,請求返
還押金2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解除本件租約,是否有理。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前此僅租7,000元,詎以近2倍金額出
租,其自得解除契約。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財團法人崔媽媽
基金會調閱寧波西街房屋資料,其回函稱:0000000-0寧波
西街61號3、4樓房屋,該屋址於100年7月11日因系統整
理刪除,改登入0000000-0;自99年5月17日建檔刊登至10
0年12月29日暫停刊登,並提出管理網站列印資料到院;另
因系統畫面會因修改而覆蓋原始資料畫面,故僅能提供歷史
租金異動資料,而其中寧波西街61號3樓住家,其資料建立
日期91年5月24日,其租金為14,000元、15,000元不等,並
有本院電話記錄為憑,尚查無原告所稱前此以7,000元出租
乙情。本院並審酌本件房屋地處臺北市中正區,距中正紀念
堂捷運站為步行可達之距離,且有3房1廳1衛、約25坪之
格局,原告所稱僅租7,000元,實與一般行情有相當差距,
其主張難認為真。
⒉至原告另主張該屋有似有部分為違章建築,符合民法第424
條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
就上情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以遽信為真。
⒊綜上,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解除本件租約,難認有理,本院
並斟酌原告所提譯文及兩造存證信函之內容,實就租約是否
解除迭為爭執,亦難認定兩造有何原告如捐款崔媽媽基金會
被告即願返還押金之合意。從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據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當
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