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楊士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楊明璋 原名 楊博丞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93元,及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276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明璋於91年1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起訴書誤繕6W-8488)自小客車
0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楊士璋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訂上述契約後,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楊明璋。詎被告楊明璋自91年2月25日即未
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全
部價款,及自違約之日起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原
始申貸金額50萬元,扣除僅繳一期分期款14,950元,剩餘本
金為485,050元,自違約日即91年2月25日起計算至拍車點
交日(91年6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2,326元。嗣拍車
點交金額303,100元,扣除遲延利息22,326元,可抵沖金額
剩餘280,774元,故現餘本金204,27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76元及自91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
2項取回後,以本件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還車輛
,經該院91年度民執字第12033號執行點交由原告接管。原
告占有系爭輛輛後,準用上揭同法第19條就地公開拍賣。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點交日91年6月17日,原告於同年7月間
透過板橋分區,向各家中古車行公告拍賣資訊及日期,藉由
公開投標方式拍賣系爭車輛,拍賣價格依91年7、8月之發
票所示為303,100元,並無賤價買賣之事。另拍定日期應為
91年8月20日。
㈢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明細表、報告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6月17日91年度民執字第12033號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
12033號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士璋部分:被告楊明璋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原告業
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分期付款之方式為
給付,即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則原告請求之
上開定期給付債權,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璋部分:
契約確為親簽,有買此車。當時係因案在新竹監獄服刑,故
未繼續繳貸款,業務員為被告2人前此同事,曾交付約足1
、2期款項交予被告楊士璋,請其續繳,另被告楊士璋為本
件作保當時,被告亦曾給付紅包,並於入所前告知如無法繳
納可先以紅包代繳,然被告楊士璋當時不置可否。並非惡意
違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
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
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
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
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0
號、84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屬附條
件買賣,而原告係於91年6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然延至同
年8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6月17日91年度民執明字第12033號函及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則原告自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至再行出賣,顯
已逾30日,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
應已失其效力。原告雖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
張前開發票可能較晚開立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告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是原告據該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04,276元及自9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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