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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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黃坤炎
洪啟蓬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 全洪 字第三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地為假扣押。嗣因雙方成立和解,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卻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洪字第三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0六三號通知函、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另就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經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對其再為送達。是本件就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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