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所承保之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由訴外人 顏伯爭 駕駛,行經馬公市石泉里一一之四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VO—一一六一號車從訴外人顏伯爭左後方超車失控,致二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吳照華 死亡及 王昭發 殘廢,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所載,被告案發時之酒精測驗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又被害人吳照華死亡及王昭發殘廢,應獲得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受益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並已受領完竣,原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議決辦理分攤死亡給付及殘障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酒醉或吸毒、迷幻藥而駕
車者,保險人仍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五毫克以上」,同時察觀前揭事故證明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禁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正本影本一份、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份、領款收據及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及賠款理算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訴外人顏伯爭駕駛,行經馬公市石泉里一一之四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VO—一一六一號車從訴外人顏伯爭所駕之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超車失控,致二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吳照華死亡及王昭發殘廢,被告案發時之酒精測驗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又被害人吳照華死亡及王昭發殘廢,應獲得理賠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其受益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並已受領完竣,原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議決辦理分攤死亡給付及殘障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禁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影本一份、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份、領款收據及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及賠款理算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因酒醉超車失控,致與訴外人顏伯爭所駕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相撞,造成訴外人吳照華死亡及王昭發殘廢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吳照華之生命及王昭發之身體、健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訴外人吳照華死亡及訴外人王昭發殘廢,受益人領得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後,原告並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分擔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額,亦如前述,則原告實際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