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客運),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台北客運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及書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臺北客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文化路時,至上開轉彎處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原告自西往東由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路,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左小腿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而原告因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等處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且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計五萬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六十一萬元。又被告台北客運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客運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向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請求賠償,業已踰越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柒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有過失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外,其餘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臺北客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而右轉文化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車輛無機械障礙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乙○○於駕車行至上開轉彎處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斯時適有原告自西往東由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路,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乃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左小腿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等醫療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念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二十件、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莒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十八件、八達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一件、老德燕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九件、廣明藥局、吉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達慶國際旅行社請款單二件(以上俱為影本)等為證;查其中扣除證明書費四百三十元及達慶國際旅行社請款單所列出國之機票等費用一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外,其餘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屬本件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外。至達慶國際旅行社請款單所列機票等費用一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原告雖主張係其前往日本就醫而支出之費用,惟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另證書費用四百元及三十元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伊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計五萬元等情,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文件以資證明,其請求自難准許。至精神傷害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年事已高,有兒子三人,被告乙○○則從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工作等兩造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並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左小腿裂傷等傷害,其身體、心理上所遭受之痛楚及創傷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六十一萬元,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在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即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加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客運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遞狀追加起訴被告台北客運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台北客運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