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 全洪 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洪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洪字第九六九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六六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六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