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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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料甲○○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國小廁所內以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六0二室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九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另陳報居住之處所亦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又被告現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可憑。至於被告雖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要求傳票寄到上揭戶籍所在地,並自承在台北縣並未施用過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二號卷第十頁反面),則尚難認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地點,為被告之犯罪地。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國小廁所內及不詳之處所,亦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台北縣。是以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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